参考案例: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己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24民初2915号13、参考案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某汽配公司开发建设义务,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投盗数额、投资期限、开工建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等条款内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某汽配公司出资建设具体金额和期限、未依约建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删除。《补充协议书》将用于检验某汽配公司履行义务的可执行的量化指标内容予以删除,系对于某汽配公司合同义务的免除、对于某村集体利益有重大影响。该《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从行为人的权限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来综合考量。首先,免除某汽配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减损村集体重大利益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对此应明知。现已查明张某友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罟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某汽配公司未尽到市査注意义务。某汽配公司在签订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审核过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知晓村委会订立此类协议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某汽配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张某友个人并不具有该权限,并应当审查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但其并未审査,难以认定为善意。最后,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补充协议书内容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亦难以认定某汽配公司系善意,结合上述考虑,在距原《承包,合同书》签订仅7个月,办理公证仅1个月的情况下,就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人张某友和某汽配公司均非善意,协议内容损害某村村集体利益,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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