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律师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
发布时间:2025-03-04 点击次数:165
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16:追偿权纠纷(一)
01、参考案例: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深圳某公司诉李某甲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借人系某平台实名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平台相关规则签署电子合同,并授权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李某乙作为共借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对《出借人信息表》中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借款亦实际出借,《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张某以《借款合同》未经出借人签名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李某甲、张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李某甲、张某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某甲逾期还款,深圳某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深圳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逾期支付代偿款,深圳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基数、标准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深圳某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共借人,应就李某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债权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所有,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深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深圳某公司要求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李某甲、张某关于李某甲已足额还款以及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82号
02、参考案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经多次转让后继受股东追偿权的行使要件——朱某某诉陆某某、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是,陆某某转让的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存在瑕疵,朱某某代陆某某补足了出资,由此取得向陆某某追偿的权利。而陆某某并非上海某能源公司原始股东,其股权来源亦来自于前手股东的转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结合追偿权的行使要件,应从朱某某是否履行瑕疵股权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以及朱某某已履行部分是否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朱某某并未对瑕疵股权履行资本填补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全部核算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之间互有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往来在股权转让时已经核算完毕,即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款项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陆某某持股期间共向公司汇入551万元,加上其向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应视为其已享有对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其投入公司共计651万元,而陆某某从上海某能源公司收到224万元,折抵后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427万元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因此陆某某已经完成了4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其转让给朱某某的股权并
无瑕疵,故本案中系被告陆某某履行了瑕疵股权资本填补义务导致其前手股东共同免责,而非原告朱某某.二、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款的性质并非是承担瑕疵股权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朱某菒自愿溢价455万元受让陆某某名下的40%股权,这说明朱某某及张某已确认了陆某某出资到位的事实,即使朱某某对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但其配偶张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出资情况是明知的,也对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并认可,足见朱某某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明知该股权并无瑕疵。其在受让股权后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入的224万元,并非是承担该股权存在瑕疵引致的资本道补连带青任,更何谈朱某某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而享有对前手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7595号